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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局)权责清单目录(20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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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号 |
实施主体 |
分序号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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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 |
00014100100Y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000141001001 |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省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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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1001002 |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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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1001003 |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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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2 |
000141002000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000141002000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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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3 |
000141005000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000141005000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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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4 |
000141017000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000141017000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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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5 |
000141020000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超过十万元)审批 |
000141020000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超过十万元)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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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6 |
00014101000Y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000141010001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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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1010002 |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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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1010003 |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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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7 |
000141013000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000141013000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
对标国家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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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8 |
000141006000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000141006000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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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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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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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标省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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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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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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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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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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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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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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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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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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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市宗教团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标省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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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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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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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名称和依据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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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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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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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名称和依据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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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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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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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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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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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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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名称和依据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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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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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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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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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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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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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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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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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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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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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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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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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宗教教职人员有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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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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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成份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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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补充材料。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
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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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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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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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职权 |
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宗教局2018年2月印发)第七条第一款: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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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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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后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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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职权 |
省级、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对标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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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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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主要教职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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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主要教职的备案 |
其他行政职权 |
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
对标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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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离任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 |
其他行政职权 |
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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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局)权责清单目录(202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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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号 |
实施主体 |
分序号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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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 |
00014100100Y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000141001001 |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省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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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1001002 |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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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1001003 |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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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2 |
000141002000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000141002000 |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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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3 |
000141005000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000141005000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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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4 |
000141017000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000141017000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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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5 |
000141020000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超过十万元)审批 |
000141020000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超过十万元)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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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6 |
00014101000Y |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000141010001 |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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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1010002 |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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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41010003 |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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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7 |
000141013000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000141013000 |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
对标国家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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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8 |
000141006000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000141006000 |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对标国家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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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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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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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标省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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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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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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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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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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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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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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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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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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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市宗教团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标省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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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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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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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名称和依据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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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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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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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名称和依据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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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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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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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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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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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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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名称和依据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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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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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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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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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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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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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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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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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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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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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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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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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宗教工作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宗教教职人员有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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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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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成份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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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上报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补充材料。 |
1-1.《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
名称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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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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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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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职权 |
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宗教局2018年2月印发)第七条第一款:申请临时活动地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第三款: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临时活动地点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宗教团体,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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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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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后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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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职权 |
省级、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对标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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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民委(宗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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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主要教职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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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主要教职的备案 |
其他行政职权 |
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
对标省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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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离任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 |
其他行政职权 |
市级、县级 |
1.《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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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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