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族党发〔2019〕44号 签发人:金 平
委内各科室,民族宗教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局)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我委(局)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四平市委办、四平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四平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四办发[2019]22号)要求,结合我委(局)实际,起草制定了《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市民委(宗教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已通过征求意见,并经委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委内各科室,望各科室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市民委(宗教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四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四平市宗教事务局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1
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科室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四平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四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委(宗教局))在民族、宗教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民委(宗教局)。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民委(宗教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5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市民委(宗教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民委(宗教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相关科室和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情况,作为各部门、各科室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九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十条 执法主体信息:经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文件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证件号码等。
第十二条 执法职责、权限和依据信息:包括依法享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依据。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信息:包括实施各种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流程图等。
第十四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信息: 包括“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五条 救济途径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 监督方式信息:包括主动公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主动公开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
第十七条 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包括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或者服务指南等。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事前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九条 事中公开主要是公开现场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执法窗口岗位信息、执法窗口服务信息和当事人权利义务信息。
第二十条 公示现场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
第二十一条 公示执法窗口岗位信息。在执法窗口岗位醒目位置摆放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公示当班工作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责、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示执法窗口服务信息。在执法窗口岗位醒目位置摆放《服务指南》,主动公示政务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信息;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示当事人权利义务信息。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具体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及履行情况;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
(三)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开行政执法结果时,可以只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也可以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进行全文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时,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四)行政执法依据;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六)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八)行政征收的依据、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
(九)行政征用的依据、权限、程序、补偿标准;
(十)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
(十二)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
(十三)行政检查情况;
(十四)行政执法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十五)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六)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七)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八)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二十)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二十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二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十三)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四平市政府网站和市民委(宗教局)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三十二条 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三十三条 结合上级“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三十七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按照省、市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民委(宗教局)主任(局长)对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所分管领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对本科室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负直接责任,重点包括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起草、整理、收集、传递、更新和公告工作;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保密审查;法规科负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法制审查;政务公开办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和网络平台、新闻媒体发布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前,由执法科室负责对拟公开信息进行内部审核,并按照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分别提交办公室(保密办)进行保密复审、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查后,报送分管领导进行全面审查,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最后呈报主任(局长)进行最终审核,并签字同意后予以发布。未经审查和主任(局长)签字不得发布。
第四十二条 政务公开办负责网络平台、新闻媒体发布,执法科室负责政府公告、通知等政府文件类对外公开发布;审批办负责政务窗口公示,涉及办公场所方面的公示公告内容由各业务科室按照业务职能负责履行。
第四十三条 在公示过程中,执法科室如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市民委(宗教局)要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法规科和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办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委(宗教局)党组责令改正,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进行批评教育,对负直接责任的科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的;
(三)未在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有关执法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委(宗教局)党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的分管领导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科室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并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民委(宗教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市民委(宗教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四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委(宗教局))在民族、宗教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民委(宗教局)。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市民委(宗教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市民委(宗教局)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主要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主要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应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科室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科室可根据需要采取手工记录、使用便携式记录设备等方式进行记录,也可申请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二条 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任(局长)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主任(局长)意见。
第十三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期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方式取证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九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一条 法规科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同时使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九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二条 市民委(宗教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由相应行政执法科室负责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相应行政执法科室要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同时也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市民委(宗教局)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四条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各执法科室及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
各执法科室负责本科室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三十六条 各执法科室负责人对本科室产生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负责,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对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进行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日常执法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它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需经经办科室负责人申报,分管领导签字,报市民委(宗教局)主任(局长)同意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实施年度考核。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纳入市民委(宗教局)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当中,作为行政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民委(宗教局)法规科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形象、作风纪律、文明执法等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科室负责人、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执法科室办理行政执法事项,要严格按照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市民委(宗教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四平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委(宗教局))及其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民委(宗教局)。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民委(宗教局)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受市民委(宗教局)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市民委(宗教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五条 市民委(宗教局)法规科是市民委(宗教局)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民委(宗教局)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
第二章 法制审核
第六条 市民委(宗教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活动的;
(三) 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较大的;
(四)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六)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七)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八)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九)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十)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十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十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拟作出前款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同意后提请集体讨论。
第七条 市民委(宗教局)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制审核人员,确保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并在机构编制、人事、财政等方面提供保障,接受四平市机构编制、人事、财政和司法部门对法制审核人员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
第八条 案件承办科室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交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案件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规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案件承办科室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规科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期限。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主任(局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规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建议;
(七)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五条 法规科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科室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对法规科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主任(局长)处理。对疑难、争议问题,法规科应当向市司法局或者有关监督机关进行咨询、裁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规科审核后,提交市民委(宗教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科室的承办人员、法规科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